(2012)杭下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曹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65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周丽萍。被告:曹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曹清追偿权纠纷��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曹清因按揭购买马自达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3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4630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27514.49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7514.49元、违约金76463.8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此后的违约损失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合计2039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7514.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曹清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等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及原、被告就购车担保所约定的具体事项;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曹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1日,被告曹清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4630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曹清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2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10月31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曹清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作为贷款担保;安信公司为曹清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贷款发放后,曹清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2年1月1日,安信公司代曹清归还贷款本息127514.49元,具体为:2009年2月27日代偿4079.33元,2009年3月30日代偿4110.79元,2009年4月28日代偿4119.96元,2009年5月31日代偿4111.90元,2009年6月24日代偿4109.66元,2009年7月30日代偿4112.01元,2009年8月24日��偿4113.14元,2009年9月28日代偿4110.94元,2009年10月30日代偿4112.12元,2009年11月26日代偿4112.14元,2009年12月29日代偿4109.95元,2010年1月28日代偿4112.21元,2010年2月23日代偿4111.12元,2010年3月26日代偿4107.82元,2010年4月29日代偿4108.99元,2010年5月28日代偿4112.37元,2010年6月28日代偿4111.26元,2010年7月27日代偿4112.44元,2010年8月30日代偿4112.47元,2010年9月29日代偿4113.61元,2010年10月30日代偿4112.52元,2010年11月30日代偿4112.59元,2010年12月29日代偿4113.73元,2011年1月26日代偿4114.20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4117.28元,2011年3月30日代偿4121.14元,2011年4月30日代偿4123.60元,2011年5月31日代偿4122.42元,2011年6月30日代偿4123.68元,2011年7月28日代偿4122.51元,2011年8月31日代偿4126.59元。再查明,安信公司与曹清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曹清因购买汽车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同时申请安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曹清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安信公司垫付并从安信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曹清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时,曹清除归还安信公司垫付款之外,从安信公司垫付之日起,曹清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安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另,2010年7月21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曹清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曹清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曹清的追偿权。原告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7514.4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