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修龙与魏祖强、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龙,魏祖强,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黄儒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50号原告:王修龙。委托代理人:陈根、陈雪彦。被告:魏祖强。被告: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火。委托代理人:管建强、盛树明。被告:黄儒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原告王修龙与被告魏祖强、德清县砂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黄儒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魏祖强、被告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儒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魏祖强驾驶无牌货车,途经德清县洛舍镇砂村警务室路段时,与被告黄儒民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祖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儒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四个十级伤残。无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魏祖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魏祖强受雇于被告矿业公司。故请求判令:1、被告魏祖强、黄儒民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12928.39元;2、被告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祖强辩称,出事故后我方也已出了十几万。对责任认定当时本身就有一点异议的,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说的停损损失认为不合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矿业公司辩称,1、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原告已向交警部门领取了14多万元,已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魏祖强与我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使被告魏祖强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儒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未投保交强险,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这辆车在我司只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争议解决为仲裁,本案中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请求法庭不予处理;2、赔偿项目中:4个十级伤残0.16原告计算无依据,按法律规定,多处伤残计算一个伤残不超过2%,多处总额不超过5%,所以4个十级伤残系数不应超过0.15;护理费应当参照农业收入6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应该是15元/天;误工费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且没有收入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4元/天,对误工建休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责任认为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住院90天,是不会产生交通费,具体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原告发生的费用,而是其亲友发生的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上所有的损失里赔偿依法先进入交强险赔付,后再进入商业险。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魏祖强驾驶无牌解放重型货车,途经德清县洛舍镇砂村警务室路段,与被告黄儒民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E×××××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祖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儒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入院治疗,共住院90天,为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1209.83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0个月左右,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3个月左右。另查明,被告魏祖强驾驶的无牌解放重型货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魏祖强用此货车进行石料运输,并与被告矿业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又查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魏祖强已支付赔偿款176521.1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496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预付款25000元,原告门诊时支付1921.10元)。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209.83元;2.残疾赔偿金36169.60元(11303元/年×20年×16%);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4.误工费酌定25200元(300天×84元/天);5.护理费7560元(84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5000元;7.营养费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8.住宿费酌定500元;9.伤残鉴定费18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029.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7.交警部门情况说明;8.石料运输及车辆管理合同;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魏祖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儒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魏祖强与被告矿业公司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应由被告魏祖强承担本次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矿业公司无关。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故对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魏祖强提交的证据中的六份医疗费票据,因就诊人为王秀龙,与本案原告名字有误差,又未有其它证据相映证,且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此医疗费(总金额为1870.52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魏祖强驾驶车辆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829.6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残疾赔偿金36169.6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2829.60元)。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176199.83元,按被告魏祖强、黄儒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故应由被告魏祖强赔偿原告123339.88元(未按交通标志行车应负70%赔偿责任),被告黄儒民赔偿原告52859.95元(未按减速行驶应负30%赔偿责任)。因被告魏祖强已支付赔偿款176521.10元,故其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9648.38元(92829.60元+123339.88元-176521.1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修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9648.38元(已扣除支付的176521.10元);二、被告黄儒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修龙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2859.95元;三、驳回原告王修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82元,由被告魏祖强承担220元,被告黄儒民承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