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金虎与沈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虎,沈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号原告:潘金虎。委托代理人:韩惠忠。被告:沈有山。原告潘金虎为与被告沈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潘金虎的委托代理人韩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沈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潘金虎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沈有山向潘金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同年7月20日归还。但沈有山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为此,潘金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沈有山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潘金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沈有山向潘金虎借款,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沈有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潘金虎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潘金虎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潘金虎与沈有山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有山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金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金虎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虎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沈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