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郭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后认识并逐步确立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发现各自的价值观、生活理念、兴趣爱好有很大差异,双方的矛盾显现,为此经常吵架。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不好好从事正当工作,对女儿漠不关心,整日游手好闲,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吵架后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房居住,感情逐步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实际分居二年多,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今后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婚初四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婚后第五年开始,原告在外面有了外遇,双方时有吵架。被告没有游手好闲,也没有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近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只要双方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互相忠实和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