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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6月29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良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李家坡村内路段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到,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11年7月8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38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诉讼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到沂南县大庄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成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