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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沈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沈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沈甲因工程建设及家庭房屋装修向葛某某借款45万元,承诺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月息2分。该债务发生在沈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沈甲、李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8.90万元;并赔偿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1日,沈甲向葛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沈甲向葛某某借款45万元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某某祥与李某某的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沈甲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现住房屋始建于2001年,2002年搞的装修,至今没有重新装修过,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巨款进行装修。李某某根本就不认识葛某某,也从未听沈甲提起过有葛某某这么个朋友。葛某某也从未向李某某催讨过借款,对葛某某所称的借款未经手,不知情,无法对借款是否存在进行确认。李某某与沈甲在2006年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6年、2007年两次向萧山某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1年2月,李某某与沈甲在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葛某某所称的债务产生期间,系李某某与沈甲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两人处于分居状态,此债务应属沈甲个人债务,与李某某无关。要求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6)萧民一初字第4304号、(2007)萧民一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早在2006年之前沈甲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2.沈甲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证明沈甲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时沈甲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3.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畈里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沈甲与李某某并未在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期间进行房屋装修;4.证人沈某的证言(系沈甲的亲兄弟),沈某作证沈甲以前是赌博的,这个畈里张村里人都知道的;沈某也曾劝其不要赌博。沈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不好的,曾经要求离婚,两夫妻这几年也不住在一起了;沈甲的房屋自建造完成后装修过,但自2007年开始没有装修过。葛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葛某某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对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无法确认借款45万元是否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葛某某提供的证据2,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沈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1,李某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虽未经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葛某某提供的证据2,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于2006年、2007年提出过离婚诉讼,与沈甲向葛某某借款用以家庭房屋装修没有关联性。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沈甲与李某某离婚以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葛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未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葛某某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李某某提供的证据4,葛某某认为证人沈某与被告沈甲是亲兄弟,而本案涉及沈甲的对外债务,沈某与沈甲有利害关系,故对沈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证人的证言有一定的参考性,也不足以证明与葛某某债务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某某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证人证明葛某某在沈甲家里吃过饭,而李某某在答辩时认为与葛某某一点都不认识,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商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日,沈甲向葛某某借款45万元,月息2分,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上述款项沈甲至今未向葛某某返还。另查明:沈甲与李某某于1990年10月3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4日、2007年7月4日,李某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甲离婚。2006年12月12日、2007年7月30日,本院判决均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沈甲与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女儿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作了约定。当日,沈甲与李某某经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葛某某与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甲向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葛某某要求沈甲赔偿自借款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葛某某要求沈甲赔偿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某某此后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对于某某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债务虽系在沈甲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于2006年、2007年曾两次以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均以李某某与沈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1年2月10日,沈甲与李某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经登记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沈甲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长期处于非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5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葛某某的陈述,该45万元实际是沈甲从2007年、2008年、2009年分三次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25万元而形成,在第一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葛某某此后又两次借款给沈甲,明显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而葛某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综上,葛某某有义务举证证明沈甲所取得的45万元借款用于某某祥与李某某的共同经营或家庭装修,在王成福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葛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葛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返还葛某某借款450000元;二、沈甲赔偿葛某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9943元,并赔偿葛某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4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月2%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葛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葛某某负担191元,沈甲负担9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