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长花与杜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花,杜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李长花。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玉阳。委托代理人徐贵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国际大厦B座10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省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花与被告杜玉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杜玉阳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高新区湖北路高速公路西路段时,被告杜玉阳驾驶小型轿车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并致原告车辆受损,伤后原告自行承担了大部分费用,为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31750元。被告杜玉阳辩称,事故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无无证驾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等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杜玉阳驾驶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至高新区湖北路高速公路桥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长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长花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玉阳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杜玉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花无责任。原告李长花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支出住院费2566.19元、门诊费1322.79元共支出医疗费3888.9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祥见护理。2011年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长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所有的无牌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120元,为此支出认证费1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君达瓷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82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护理费765.1元、误工费25452.8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杜玉阳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玉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杜玉阳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参照2011年制造行业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证实其建议休息天数,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法医鉴定酌情支持误工费185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765.1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李长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888.98元、误工费18522元、护理费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车损1120元、认证费13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花损失24608元,剩余损失530元由被告杜玉阳赔偿,因被告杜玉阳已垫付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杜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华损失2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长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