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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相民与逯兆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相民,逯兆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孙相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逯兆岭,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孙相民与被告逯兆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兆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相民诉称,2011年4月,被告逯兆岭在我厂佘购价值8180元的纸箱,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1年5月9日支付我1000元整,剩余718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纸箱款718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逯兆岭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孙相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逯兆岭欠原告纸箱款8180元,2011年5月9日偿还1000元,尚欠7180元的事实)被告逯兆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因被告逯兆岭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欠条可以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被告逯兆岭在原告处佘购价值8180元的纸箱,后被告逯兆岭于2011年5月9日给付原告1000元整,尚欠原告纸箱款718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逯兆岭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孙相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逯兆岭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将纸箱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纸箱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纸箱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孙相民要求被告逯兆岭给付纸箱款71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逯兆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相民欠款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逯兆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