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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和春晓,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莫静华,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和春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人庞某某提供身份证,由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89号“我家”酒店公寓登记入住*号房间。2011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携带毒品一包进入该房间,将毒品放于房间橱柜内。后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房间橱柜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14克)、从茶几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状颗粒1包(净重11.16克)及自制吸毒工具1套。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出巴比妥、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状颗粒和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辩称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和红色片状颗粒1包并非其所持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持有毒品的证据仅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且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案毒品持有人的认定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相关供述的证明力有限。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业某、张洪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吸毒工具、毒品及其他物证照片,酒店住宿登记表及续交房费纪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故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各自具体作用、情节区别量刑。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该指控仅有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所作供述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