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新第与张瑞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第民,张瑞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新第民。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玉。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程东,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新第诉被告张瑞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第的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张瑞玉的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新第与被告张瑞玉驾驶的轿车在城里街与天水路辅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5568.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瑞玉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7时20分,被告张瑞玉驾驶轿车沿城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辅路路口处,与沿天水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里街路口左转弯的王新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新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瑞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原告因该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肘及左小腿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当庭认定的有:住院费8497.71元、门诊费1638.52元、护理费43.49元/天×10天=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01.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36.23元,庭审中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原告表示同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执:原告王新第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日工资为66.67元/天,因该事故误工休息73天,主张误工费为66.67元/天×73天=4866.91元。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昌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伤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均是原告伤前的,要求原告提交伤后几个月的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昌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玉与原告王新第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发生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瑞玉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张瑞玉按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事故中,原告王新第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瑞玉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瑞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80%。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已提供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误工证据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有:住院费8497.71元、门诊费1638.52元、误工费4866.91元、护理费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6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玉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136.23元,庭审中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第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8.04元(包括住院费8497.71元、门诊费1638.52元、误工费4866.91元、护理费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信息附后)二、原告王新第退还被告张瑞玉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136.23元,于原告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王新第承担38元,被告张瑞玉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