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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耀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提供劳务着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寺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耀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柏,女,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任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粉丽,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住址同被告任某某,系任某某之女儿。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寺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小吉,村主任。地址:耀州区寺沟镇寺沟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铜川市耀州区寺沟镇寺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卉、人民陪审员曹倩余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穆军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萍、张秀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源、任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寺沟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任某某叫原告及其他三人共同为其修理机井,约定每日工资6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正在修理机井时被夹板夹伤,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6、右侧胸腔积液(以诊断证明为准),住院40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入院,2010年9月26日出院。被告未对原告的损伤予以合理的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03491.44元。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自己一直积极给原告治疗。机井是自己转包的,也没有经验。在修理机井时也叫来了有经验的任克延来指导。在修理机井过程中,机井的所有人即被告寺沟村委会的设施不配套,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己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与受伤有关的医疗费应当合理赔偿,无关的不应赔偿。被告寺沟村委会辩称,寺沟村委会将村上的机井承包给任克延了,有承包合同。任克延私自将机井转包给任某某,没有给村上打招呼。任某某又雇用张存义修机井,过程中张某某受伤了。张某某受伤和寺沟村委会没有关系,张某某不应该告寺沟村委会。寺沟村委会原来和任克延承包合同约定机井的修理都是任克严的,村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任某某雇用原告张某某修理机井,约定每日工资60元。次日即5月27日,原告在修理机井过程中,夹板滑脱,将其手和腿夹住,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右桡骨远段开放粉碎骨折伴桡神经损伤;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肘关节骨性关节炎;6、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4天,花去医疗费26860.65元,被告任某某提供护理和伙食共计34天。原告还到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13.9元,到耀州区寺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93.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5044.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情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14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修理的机井系被告寺沟村集体所有,寺沟村委会通过机井管理改制将该机井承包给村民任克延管护,双方签有机井管理改制合同,合同中约定对电机、水泵、电缆、电器、管道、补偿器、闸阀和井房、围墙等机井配套设施一律由管护方负责管理和及时修复,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合同期限为2001年5月至2011年5月。2009年10月20日任克延未经村委会同意又将该机井转包给被告任改民管护经营,期限为原承包合同剩余时间即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5月26日被告任改民雇用原告修理机井,次日即5月27日原告在修理机井过程中受伤。审理中原告提交西安凤城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片子13张、住院结算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凤城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和右胸积液和原告受伤无关,自己不应承担治疗该部分病的费用。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张,青岗岭八里店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寺沟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和医疗费,被告任某某对原告交通费部分认可,认为青岗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应有诊断证明相印证,否则不认可,对寺沟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因治疗冠心病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交八里店青岗岭医院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任某某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任居信、王居义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雇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任改民认为部分证言属实。被告任改民向法庭提交任克延与被告任某某的转让机井合同一份和寺沟村委会与任克延的机井承包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任改民只是一个机井管理人和使用人,寺沟村是该机井的所有人,而寺沟村关于该机井的配套设施不完善,对原告受伤被告寺沟村委会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没见过转包合同,是被告任某某雇用的自己,任某某应承担责任,不管合同怎样约定;认为村委会与任克延的承包合同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任某某提交崔都团、王居义、任克延、任居信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村委会也没有尽到责任,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任改民提交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用品票据四大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25044.71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任改民提交寺沟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寺沟卫生院住院的事实,原告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民雇佣原告张某某修理机井,原告为被告任某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任某某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理机井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任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寺沟村委会与任克延机井承包合同实质上系对机井的租赁合同,被告任某某与任克延的转让机井合同实为对机井的转租合同,且该转租合同受租赁合同的约束;租赁合同约定对机井和配套设施的管理和修复义务在承租方,费用也由承租方负担。被告寺沟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时被诊断还患有右侧胸腔积液和冠心病,与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任某某认为针对这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均不能摘出该部分费用到底有多少。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来看,原告住院主要针对其受伤的病情进行治疗,故酌情认定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的全部治疗被告任改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耀州区寺沟卫生院主要针对胸腔积液进行了治疗,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任改民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原告在八里店骨伤医院的医药费413.9元收据有门诊病历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54天,所花医疗费合计为27274.55元,护理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为24360元(60元/天×406个工作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72元,伤残赔偿金为24630元(4105元×20年×30%),鉴定费为16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1053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12000-1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原告以上项目合计95895.45元的70%计67126.8元,减去被告任改民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5044.71元和提供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32元〔(30+18)元×34天〕,下剩40450.1元由被告任改民赔偿。原告受伤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应由被告任某某赔偿。故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共计424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424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寺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0元(原告全部缓交),由被告任某某承担97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王彦卉人民陪审员  曹倩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