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公某。原告于某诉被告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起诉称,公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公某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公某归还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0年7月1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为1725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公某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于某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公某向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还清的事实。公某未作答辩及举证。于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于某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公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于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于某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于某与公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某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某归还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公某支付原告于某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被告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