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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彦,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长。被执行人青岛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青岛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申请执行人会同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所经销的部分食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被执行人对抽样方法、数量、程序等抽样情况以及样品加封情况无异议,并认为所抽样品的质量状况完全代表被抽检食品的质量状况。2011年7月29日,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出具四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如下:石家庄市宏民商贸有限公司宏民食品加工厂生产的50克“羊汁味串烧”(NO:110712-GSJ-050,生产日期2011年10月10日)和135克“素肥肠”(NO:110712-GSJ-044,生产日期2011年1月10日)、柏乡县聚兴豆筋厂生产的60克“麻辣美味香干”(NO:110712-GSJ-046,生产日期2011年4月20日)、成都食上川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90克“豆干”(非发酵性豆制品)(NO:110712-GSJ-040,生产日期2011年5月9日)等四种食品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含量不合格。截止抽检,被执行人共购进上述同一批次的食品货值492元,销售收入314.10元,违法所得67.9元。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茶经营下列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7.9元;二、罚款50000元。2011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没收违法所得67.9元,罚款5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067.9元。本院认为,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即工商行处字[201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