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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与耿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耿某某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丽莲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丙。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某。原告郑甲、郑乙为与被告耿某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丙、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郑乙诉称:两原告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5月,原告郑乙以其表兄即原告郑甲名义购买了一辆奔驰牌e300l轿车,2011年6月13日以原告郑甲为车辆所有人办理了注册登记。2011年11月30日,原告郑乙因需要资金到被告处借款,由原告郑甲与被告签订协议,到被告处借款25万元,两原告以其所有的浙h×××××号奔驰轿车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郑乙支付了1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郑乙找到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将浙h×××××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擅自处分该车。为此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两原告可随时归还,现被告拒不归还质押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将浙h×××××号奔驰牌e300l型轿车返还给两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郑甲与被告耿某某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将案涉车辆质押给被告,被告耿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和《车辆转押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处为空白,两原告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方应为合同相对方,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