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执一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道明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道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新执一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孙道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华凯大厦2206号。法定代表人何智,总经理。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中州大道与晨旭路交叉口瑞银双城汇2306室。负责人宋景伟。本院在执行孙道明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2010)新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人孙道明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追加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因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孙道明清偿劳务费205988元。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雷安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永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