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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小娣与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娣,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刘小娣。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阮桂林。委托代理人:陈洁。原告刘小娣与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娣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娣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起在三里桥后中港,东起俞家桥,西至徐天松家,南至村庄,北至村庄的水域、滩涂,以专业养鱼为生,并经嘉善县人民政府批准领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购买花鲢、白鲢、草鱼放养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养殖。2011年8月27日暴雨后,被告对村里的防洪水闸管理不善,没有设置安全管理,电闸不加锁也没有专人负责。暴雨后不知谁将水闸电闸合拢,水闸拉起,大量的水涌入村庄内河并危害原告养殖的区域,将原告的簖网全部冲垮损毁,导致原告所养殖的鱼全部逃到外河,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当即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并拍照取证。原告同时向嘉善渔政站报案反映了情况。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防洪水闸管理不善造成的原告养殖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2、被告并无处理不当,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破坏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养殖户。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磅码单及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7日购买花鲢、白鲢、草鱼放养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养殖以及各种鱼类的具体数量。经质证,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手写,并不能证明原告说的证明内容,包括养殖鱼类的数量、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情况都无法证明。4、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对村里的防洪水闸管理不善,没有设置安全管理,电闸不加锁也没有专人负责,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由出警民警拍摄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况。5、嘉善县水污染事故情况反映登记表1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向县渔政站报案,渔政站作登记。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向渔政部门所做的情况反映,并不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情况。6、损失计算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数额而且价格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核实,所以对该损失计算方式原告也不予认可。在第一庭审中,原告要求的证人陈兴法出庭作证关于“我是从事养殖鱼苗的。之前不认识原告的,后原告包了鱼塘养鱼之后才逐渐认识。在2011年1月18日卖鱼苗给的原告。虽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把鱼苗放进涉案的鱼塘,但是我想原告应当是会把鱼苗放进原告承包的养殖浜里。原告提供的这张买鱼苗过磅单纸是我给原告的,纸上的内容是别人帮我代写的,我在称鱼,下面的结算多少钱是我写的,当时鱼苗一斤大概白鲢大概10条,花鲢大概一斤有5、6条,草鱼一斤大概有8-10条,鱼苗总价是2530.7元。鱼的成长速度和养殖密度的大小有关系,据我的养殖经验,按照原告这样的养殖密度,鱼的成长速度应该比较快,估计养到9月份白鲢有4斤左右一条,花鲢也有4斤一条,草鱼有5斤一条,从塘里出来卖的话,白鲢大概3.5元一斤,花鲢大概5.7元一斤,草鱼大概6元多一斤。”的证言。并将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交证人辨认,经证人辨认后认为:照片里的地方是原告养殖鱼的地点。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在起塘时本院就所涉及案的养殖塘内能抓捕到鱼的名称及数量进行勘察,在第二次庭审中就本院勘察的记录进行宣读。原、被告对勘察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证人也当庭予以确认系其提交给原告的相关记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证人也当庭经辨认系原告养殖的地点,故对上述两证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的要求,故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勘察,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2003年12月8日起经政府相关核准在水域滩涂进行渔业养殖的养殖户。2011年1月原告花去价格人民币2530.7元从陈兴法处购买了花鲢鱼苗147.5斤、白鲢鱼苗472.5斤、草鱼鱼苗105.5斤放养在经批准的水域内即在三里桥后中港(东起俞家桥,西至徐天松家,南至村庄,北至村庄的水域、滩涂),据证人陈兴法证言证明“白鲢鱼苗1斤大概10条,花鲢鱼苗一斤大概有5、6条,草鱼鱼苗1斤大概有8-10条。养殖到9月份草鱼可有5斤1条,大概6元多1斤”。对此经核算为花鲢鱼苗811条左右、白鲢鱼苗4725条、草鱼鱼苗950条左右。2011年8月27日暴雨后,因防洪水闸电闸被他人合拢,水闸拉起,导致涉案河道洪水暴涨,将原告养殖的区域的簖网全部冲垮损毁,致原告所养殖的鱼部分逃到外河,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该电闸的管理者系被告,洪涝发生时被告未对该水闸设施采取上锁等安全保卫措施。而原告洪涝发生时也未对其养殖场所进行专门看管。另经勘查,2012年1月11日原告对其养殖的养鱼场起塘获得花鲢、白鲢共计1020条,其中白鲢每条在2.5斤左右、花鲢每条在4斤左右。据原告诉述其批发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为白鲢每斤2.3元、花鲢每斤5.6元。经审核估算核定:原告损失的白鲢(4725条-1020条×(4725÷5897)】×90%(扣除合理损耗10%)=3517条,折算成货币为3517×2.5×2.3=20222.75元;损失的花鲢【811条-1020条×(811÷5897)】×90%(扣除合理损耗10%)=604条,折算成货币为604×4×5.6=13529.6元;损失的草鱼【950条×5斤×6元/斤×90%(扣除合理损耗10%)】=25650元,共计价值5940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娣经政府批准在外塘养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尽管防洪水闸系有第三人拉闸引起洪涝,但被告经济合作社作为控制河道水闸起落之电闸管理人,对在连续暴雨时可能引发洪涝灾害应有所预见,此时应当对控制水闸的电闸进行严格管理,被告在对此管理中,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管理不当引起水灾,导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刘小娣所养殖的水域系历史固有的自然河道,洪涝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原告作为生产者对因暴雨导致洪涝灾害等自然灾害可能对其养殖造成损害在原告自然投放鱼苗进行养殖时应有所考量,况在灾害发生时原告也未自己或派人在养殖生产场所进行看管,故对此财产损失原告也有过失,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核定为原告损失的30%即赔付原告59402元的30%计17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刘小娣17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刘小娣负担910元,被告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桥经济合作社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审 判 员  计丽明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