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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涛,男,1980年9月22日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涛及辩护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志涛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城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与津六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志涛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胡志涛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胡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胡志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志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志涛犯罪后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且胡志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志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志涛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城沿大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路与津六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志涛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后弃车逃逸。次日被告人胡志涛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胡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志涛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志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胡志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胡志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过付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涛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志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志涛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书记员  董 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