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宗文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文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文长,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善田、李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文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文长及其辩护人赵善田、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3时30分,被告人宗文长驾驶鲁08-859**三轮汽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郓城县张营镇周河口村村民周某2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2及二轮摩托车乘员马某受伤。被害人周某2头枕部挫裂伤、颈椎横断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宗文长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足够的横向间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2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文长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回家等候处理期间,未能按交警部门传唤时间到案,后被上网通缉。被告人宗文长、鲁08-859**三轮汽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乡支公司与被害人周某2亲属达成协议,共同赔偿因被害人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995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宗文长予以谅解。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宗文长到山东省嘉祥县万张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文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马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认字[2011]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菏公法鉴字[2011]005号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嘉祥县公安局万张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宗文长到案经过,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嘉祥县大张楼派出所出具被告人不在家证明,(2011)郓民初字第470号、6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嘉祥县大张楼镇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有帮教能力,能监督被告人宗文长较好改造。被告人宗文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宗文长于事故发生后即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文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文长在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期间逃跑,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属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宗文长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文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梅君审判员 晁岳强审判员 卢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