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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柯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余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893号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九腾会务策划工作室”内应聘。经洽谈后,余某认为工作不适合而准备离开,但陈某以交朋友为由将余带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沙河村一饭店内吃饭喝酒。当晚20时许,陈某又以邀请余某参观其暂住房内的乐器为由,将余带到三垟街道沙河路188号二楼的暂住房。当晚21时至次日凌晨,陈某强行阻止余某离开,并采取掐脖子等手段强行对余的胸部、阴部等处进行猥亵。次日6时许余某离开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在同日上午将陈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现场草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原审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余某某诱索钱未果而恼羞成怒报警发生的,被害人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系违法取证所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勘查人和见证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系刑讯所得;侦查阶段的第二次供述虽然存在缺乏提讯证记录的瑕疵,但经陈某签字确认,仍应认定为有证据效力,故陈某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讯问笔录系违法取证所得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次供述均证实其在自己的暂住处采用掐脖子的手段摸被害人胸部并用阴茎对着被害人阴道部位磨蹭,其供述得到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的印证,可据以认定本案事实,陈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