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某与黎某、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黎某,邱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黎某。被告二邱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黎某、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沁寰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北侧某花园19B3A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3.15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告办理了房屋的入伙手续。二被告是某花园19B502房的业主,二被告所属房屋位于原告所购房屋的正上方。2010年11月,原告准备装修19B3A02时,发现二被告已在原告所购房屋的生活阳台上方擅自搭建了���间小房,该小房未办理报建手续,也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验收。据此,原告通过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处向二被告提出拆除违建的要求,但均遭二被告无理拒绝。鉴于二被告搭建的小屋系违法建筑,存在消防和建筑质量的安全隐患,故造成原告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所购房屋,并致所购房屋闲置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拆除在原告所属房屋阳台上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告房屋阳台的原状;2、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拆除违法建筑之日期间房屋空置损失费,现按每月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36000元(3000元×12个月=3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搭建是事实,但是在自己的房子内搭建,没有占用到原告的地方,原告应当提交房屋结构图,以证实被告是违章搭建。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与被告黎某、邱某分别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北侧某花园19B3A02号和19B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屋上下相邻,二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上。二被告购买19B502号房屋后,在连着原告阳台的上层空间处扩建了自己的房屋的洗手间,以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二被告的自行搭建行为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部门的许可,但二被告称当时经过了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同意。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扩建的房屋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又正好位于原告阳台的正上方,故起诉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的部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屋产权证、相片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均负有不侵害相邻方权益的法律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阳台上方扩建房屋,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扩建的房屋部分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及建筑规划,且取得有关部门的合法审批。二被告称经过了物业管理处的批准,但物业管理处并非有审批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二被告擅自扩建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扩建的房屋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安全造成影响,其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拆除扩建的房屋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扩建的房屋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沁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书记员 李艳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