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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马孝南等六人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赵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南,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彦秋,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三乡乡马湾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子成,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山后村山后屯,现租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小区**楼7门***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兰,曾用名王丽,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身份证号23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山后村山后屯,现租住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小区**楼7门***室,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身份证号4107241959********,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38号55号楼3单元3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子成、王志兰、马孝南、徐彦秋、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赵某某及辩护人郝红伟、赵爽、赵宏伟、杨宏志、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秦子成、王志兰(夫妇)分别在唐山市路南区赵庄市场及市区内走街串巷从事非法收购药品,将收购的部分药品(拜糖平、洛丁新代文、丹参滴丸、通心络、诺和灵等)销售给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的药品金额为3870146元。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秦子成、王志兰被抓获后,经对其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小区25楼7门301室进行搜查时查扣多种尚未售出的药品和部分销售药品账单(29张),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药品进行了鉴定为真药;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药品价值146675元。2008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从秦子成、王志兰及其他地方(郑州新华医药)非法购进各类药品4275257元人民币。分别销售给了河南洛阳宝神鹿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洛阳联盟大药房、河南新乡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某和呼和浩特的徐瑞春(另案处理)、河南太康县的赵英(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共购进药品273677元,除59741元的药品给了本单位(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外,其余213936元的药品不能说明其去向。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将违法所得2100元予以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关于对秦子成、王志兰非法经营药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1年3月13日后通过豫鑫物流马孝南卖给赵英、维康医药公司药品钱数统计表及相关证明、北京铁路局出具的证明、新乡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秦子成及王志兰销售药品清单、王志兰及秦子成银行卡查询详单、马孝南及徐彦秋给秦子成的汇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药品,其中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某情节严重,该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孝南、徐彦秋、秦子成、王志兰、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郝红伟提出被告人马孝南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赵爽提出被告人徐彦秋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正在哺乳期,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在哺乳期间暂予监外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徐彦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赵宏伟提出被告人秦子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杨宏志提出被告人王志兰认罪、悔罪态度好,在与秦子成的共同犯罪中,虽不能明确区分主从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磊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孝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彦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志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00元。六、违法所得2100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