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敏与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柯俊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黄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代理人乔亚南,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俊翔,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冯钊和,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聪敏,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黄敏诉被告柯俊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黄敏的委托代理人乔亚南,被告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冯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订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每月利息2.4%,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之和按每日1%计算。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现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之和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柯俊翔辩称:一、确认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据》的真实性,但3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款名为借款实为约定支付给案外人陈某丁、陈某甲的好处费,原告是陈某甲的雇员,陈某甲让原告处理收款事宜,后因与案外人陈某丁产生纠纷,便停止支付好处费了;二、原告依据其自身的经济实力,不足以提供借款,原告转帐所用款项实际是陈某甲的,故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是“今借到黄敏(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72天,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4%,逾期按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之和的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收取借款的账户为:开户银行:……,帐号:……,户名:柯某。借款人在收到该借款时开具收据给黄敏。如有纠纷,黄敏和借款人同意交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特立此据!借款人:柯俊翔,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1年3月9日。”当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5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通过银行分别将170万元、90万元及9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柯某名下的收款账户。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约定支付给案外人陈某丁、陈某甲的好处费,即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其股东原为案外人陈某丁、陈某乙及陈某丙,被告作为佳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的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为收购宏发公司100%的股权,约定在宏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转让全部股权后再向陈某丁支付350万元好处费,为了不让陈某乙和陈某丙知晓,该款项由陈某丁的弟弟(即陈某甲)的雇员(即原告)收取,后被告因陈某丁隐瞒了宏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便停止支付好处费了。被告为证实上述实事,提供甲方(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与乙方(佳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甲方转让宏发公司100%股权给乙方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宏发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经公证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2011)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书(即宏发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的案件)、(2011)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2号案的起诉材料(即宏发公司作为债务连带清偿人的案件)、《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张银行转帐凭条进行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将涉案款项转入了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分别取款1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收款后又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62×××34,并提供柯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实已将借款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还申请查询原告银行账户62×××34的交易记录,原告遂补充提交了其银行账户62×××34自2011年3月1日至13日的交易记录,该记录记载该账户于2011年3月9日在转帐支出170万元后,又现金存入150万元;2011年3月10日转帐支出90万元后,又自定义收入存款38万元;2011年3月11日转帐支出90万元后,又转帐存入523.35万元。另查明,宏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企业,原股东为陈某丁、陈某乙及陈某丙,现任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魏某。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据》和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认为所欠款项名为借贷实为好处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自己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分别取款1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并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收款后又存入了自己的银行账户62×××34,但该抗辩主张与原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记载并不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自己名义出借款项,提供的借款也是从原告的账户中转出的,不论原告的经济实力如何、资金源于何处,均不影响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要求查询原告资金来源及去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届借款清偿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者在性质上均属于借款利息,该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二者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借款利息应从实际提供借款时起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分别提供借款170万元、90万元及90万元,故三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分别提供借款本金170万元、90万元及90万元,故三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350万元及支付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分别提供借款本金170万元、90万元及90万元,故三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3月9日、10日、11日)给原告黄敏。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60元,其中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柯俊翔负担。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江素芬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洁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