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茆邦琴与何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邦琴,何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茆邦琴,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茆邦琴诉被告何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邦琴诉称:200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房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2004年3月原告与拆迁人新芜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11月拆迁人通知原告拿着被告的全部资料和初始登记证到芜湖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其工作人员称必须要卖方到场或法院判决书,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镜湖区花园一村某套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何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原告茆邦琴与被告何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茆邦琴向被告何峰购买新芜区廉租安置小区某套房屋,房屋交易总价格为人民币95000元,原告茆邦琴付清被告何峰全部房款后,房屋产权归原告茆邦琴所有。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交易税费均由茆邦琴承担。当日,原告茆邦琴支付被告何峰购房款95000元,并由被告何峰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1、2004年3月19日被告何峰与芜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原新芜区寺码头某号房屋以产权置换的方式置换成芜湖市新芜廉租安置小区某套房屋,2、芜湖市新芜廉租安置小区某套房屋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一村某套房屋系同一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业主入住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芜湖市拆迁安置房初始登记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讼争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茆邦琴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茆邦琴与被告何峰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一村某套房屋归原告茆邦琴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原告茆邦琴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