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剑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林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赖波。被告:林剑伟。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林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被告林剑伟因按揭购买汽车,由原告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7000元。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还款,导致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70478.36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7718.9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7718.90元、违约金27718.9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违约损失继续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的约定。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垫付款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剑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4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9月24日,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与林剑伟(借款人、抵押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林剑伟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发放日为2008年9月24日,年利率为8.74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共33期,林剑伟以马自达1999CC(发动机号LF10495578、车架号JM7CR10F580302527)轿车进行抵押,并约定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2008年9月25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剑伟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林剑伟向工行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贷款担保人,林剑伟向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抵押保证金2340元和担保费2000元,在林剑伟如期履行车辆抵押义务后,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抵押保证金;否则林剑伟无权要求退还。同时约定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工行武林支行保证金账户扣划逾期本息、费用,林剑伟未在30日内归还垫付款等,自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之日起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支付。协议签订后,林剑伟向安信公司交纳抵押保证金2000元和担保费2000元。(三)因林剑伟未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代偿7847.51元、2010年4月29日代偿7823.57元、2010年6月28日代偿7822.14元、2010年8月30日代偿7822.22元、2010年10月30日代偿7823.34元、2012年12月29日代偿7821.31元、2011年2月28日代偿7835.19元、2011年4月30日代偿7845.4元、2011年6月30日代偿7837.68元,合计70478.36元。(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林剑伟、程凤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林剑伟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林剑伟的追偿权。同时担保协议中约定程凤菊对林剑伟的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程凤菊对安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剑伟、程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4067.15元。二、被告林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122.65元(暂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此后按每月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程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林剑伟负担,被告程凤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