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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卓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由案外人江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去向不明,担保人江某某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3日对担保人江某某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09)台玉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但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江某某严重负债,去向不明,故原告没有申请执行。现借款人卓某某已回家,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台玉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谢某某曾于2008年12月23日对本案担保人江某某提起诉讼,并经本院调解结案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卓某某由江某某担保,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由案外人江某某担保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3日对案外人江某某进行了起诉,但由于在该案调解之后,江某某因负债去向不明,原告没有申请执行,故本案的债务实际并未履行。同时,原告在另案起诉担保人江某某,并不意味放弃对被告卓某某的追偿,因此,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