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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6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十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八条、TCL4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凉席一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在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根本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去年两人生气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生男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4、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在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是事实。原告提起离婚是她喜新厌旧。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原告所说的陪送物品均系索要被告家彩礼款20000多元所买,不应返还,凉席系被告家另外给原告100元所买,不应返还;4、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二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被子八条、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追节时原告娘家又给凉席一条,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李某乙现不满2周岁,仍在哺乳期,为生子健康成长,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生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及追节时所给的凉席一条,属原告个人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陪送物品及追节时的凉席是被告出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张某某生子抚养费20000元,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生子,被告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某:被子八条、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凉席一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上述第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