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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陆长明与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明,江苏瞬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陆长明。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江苏瞬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鸣凰工业集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陆长明与被告江苏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陆长明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长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长明负担。审判员  祁梁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