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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法林与被上诉人马庆民、朱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法林,马庆民,朱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法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云上诉人蔡法林因与被上诉人马庆民、朱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法林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庆民、朱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蔡法林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支行通过柜台存现一次性向被告马庆民的622700258001005****帐户上存入人民币80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函后未还。2010年8月8日原告蔡法林向被告马庆民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马庆明现金4万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庆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性向被告帐户存入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2010年4月原告以书面发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款收函后未说明理由,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蔡法林“收到马庆明现金40000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庆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并辩解,该收条原告将被告马庆民写成马庆明是笔下误,原告的代理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具有针对性、真实性,从时间上看具有逻辑性,同时该收条由原告蔡法林亲笔书写,但由本案被告马庆民持有保管,故收条中的马庆明与本案被告马庆民之间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蔡法林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法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蔡法林负担。蔡法林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万元收条的举证责任应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马庆民、朱秀云答辩称,我们有证人陆玉坤证明:蔡法林于2010年8月8日给马庆民写了收条,从此与马庆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马庆明同马庆民是同一个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错误,判决是否正确,4万元的收条举证责任归谁。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蔡法林向马庆民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马庆明现金4万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庆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当时蔡法林写好后交给双方的中间人陆玉坤,陆玉坤将该收条转交给了马庆民,并证明收条上的马庆明跟马庆民是同一个人,当时没有特别注意错别字。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存根。还款通知,原始收条等书证,证人陆玉坤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蔡法林通过银行将人民币8万元汇入被上诉人马庆明帐户中。2010年8月8日蔡法林收到马庆民人民币4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从此与马庆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收条经中间人陆玉坤转交给马庆民、陆玉坤同时证明马庆明与马庆民是同一个人。而蔡法林一直不能举出与其有经济往来另有马庆明其人的证据,故双方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蔡法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蔡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杜 亚 平审判员 连 振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洋(兼)—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