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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泰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5号 起诉人深圳市东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撼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2012年4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东泰兴投资有限公司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系深圳市莱英达公司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莱英达公司)的债权人。2011年9月16日起诉人提出诉讼〔案号(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725号〕,要求债务人莱英达公司之控股股东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依法承担债务赔偿责任。该案现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经起诉人调查得知,莱英达公司自2003年起连续长达十年未依法年检。被起诉人依法应对莱英达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被起诉人一直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2011年12月7日被起诉人又作出了核准莱英达公司关于经营期限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起诉人认为,莱英达公司未依法年检,其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的资格,被起诉人该核准变更的行为不适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严重、客观损害起诉人债权的实现。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责令被起诉人吊销莱英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二、依法撤销被起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核准莱英达公司经营期限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起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深圳市莱英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被起诉人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存在,故起诉人在本案中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无事实依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深圳市东泰兴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英 审判员 曾  红  文 审判员 蔡  奕  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冬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