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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余瑶与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瑶,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余瑶。委托代理人:余永章。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经营者:劳亚芬。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余瑶诉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4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5日)内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逾期未出作决定,原告应在此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2年3月2日才起诉,已超过15日,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