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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1997年因犯流氓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被告人王某。2011年11月因赌博被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王某、周某、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王某、周某、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至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伙同李昌来(绰号:“长毛”)、“许建”(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南北暑村、三里桥村、大云镇、干窑镇、陶庄镇等地,组织多人以“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周某、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和望风人员,被告人王某、周某负责抽窑花、触角,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包某、张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刘某负责看场子。赌场每天组织两场,被告人许某为夜场的老板之一,参与夜场获利分成。赌场开设期间,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6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许某、包某、张某、刘某参与场次共计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已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甲、王某、周某、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潘丹、丁幼元、徐夏荣、潘丹、倪彩龙、谷明川、吴志强、谢金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七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王某、周某、陈某乙、包某、张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非法所得10000元、陈某甲非法所得8000元、王某非法所得2000元、周某非法所得2400元、陈某乙非法所得4000元、包某非法所得1300元、张某非法所得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