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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周水龙、方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周水龙,方军,XX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赖珉光。委托代理人:李明剑。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周水龙。被告:方军。被告:XX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被告周水龙、方军、XX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明剑,被告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XX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水龙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水龙提供借款1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周水龙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方军与被告周水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军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周水龙、方军、XX花以其位于杭州市后珠辰秀嘉园22幢3单元1402室的房产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嗣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周水龙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水龙、方军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95876.53元;2、被告周水龙、方军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及逾期利息共计3020.69元(暂算至2011年8月16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周水龙、方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933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水龙、方军、XX花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后珠辰秀嘉园22幢3单元1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折价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1、2、3项请求所涉之款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水龙、方军承担。被告周水龙辩称,目前其没有工作,因此没有钱归还逾期本息,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方军、XX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3、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关系已成立及抵押房屋情况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方军、XX花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周水龙当庭质证,被告周水龙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水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19627-011-2008002318)一份,约定被告周水龙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被告周水龙、方军、XX花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后珠辰秀嘉园22幢3单元14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周水龙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抵押登记费等内容。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周水龙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周水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方军与被告周水龙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军承诺与被告周水龙共同还款,对被告周水龙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周水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8月16日,被告周水龙尚欠本金95876.5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020.69元,合计98897.22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59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水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与三被告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被告周水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周水龙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5876.5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020.69元(暂计至2011年8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及律师代理费5933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军在借款行为发生时与被告周水龙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军、XX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水龙、方军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95876.53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020.69元(暂计至2011年8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98897.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周水龙、方军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59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对周水龙、方军、XX花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后珠辰秀嘉园22幢3单元1402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4元,合计3441元,由周水龙、方军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