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号××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号。负责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乙。被告孙某某。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4月12日的诉讼,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4月19日的诉讼,被告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4时57分许,杨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丙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作出杭某(交)认字(2011)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支出施救费3000元(吊车某某)、拖车费1350元、施救费1200元、轮胎拆装费410元、停车费1350元(45元/天×30天)、修车费31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4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51410元某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已加盖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及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且事故认定书中存在录入错误,“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应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高速公路施救协议复写件1份及号码为00848164的机打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的事实。3、拖车费的定额发票原件18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350元的事实。4、号码为04542385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轮胎拆装费410元的事实。5、停车费的手工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350元的事实。6、安某保险公估公司某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复写件1份(已加盖杭州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业务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安某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00元;号码为02502524的修理费的机打发票原件1张、用料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100元的事实。7、施救费的手工发票原件5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的事实。8、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营运损失40000元的事实。9、浙a×××××、浙a×××××挂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浙a×××××、浙a×××××挂的车主。10、苏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杨丙系苏e×××××小型轿车(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1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系死者杨丙的家属即第一顺位继承人。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杨丙为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相关情况,保险公司可以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对于其他项下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所以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将在质证时予以分项质证,但质证意见并不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4月19日的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质证的权某。被告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某。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2012年4月12日的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故被告太平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且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牌号浙a×××××,要求更改。现原告已提供了加盖了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应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太平洋××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1年11月1日,而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相差一个月的时间,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本院认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拖车费应属于施救费的一部分,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拖车对象及时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轮胎拆装费属于修理费的一部分,修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1年12月19日,而拆装费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其所需维修费中并未包括轮胎拆装费,且该费用的发生亦迟于原告支付修理费的时间,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轮胎拆装费不予支持;证据5,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停车时间,且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的停车费损失,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在4月12日的庭审中仅提供了公估证书的传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修理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用料清单因缺少维修时间及修理单位盖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提供了加盖了杭州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业务章的公估证书,本院对该公估证据予以采信,对维修费发票亦予以采信,被告对用料清单所提异议成立,对用料清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同一起事故中产生两次施救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7亦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停运时间的相关材料或者是事故发生前后车辆的公里数,对于停运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交易凭证,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证据8系原告的单某陈述,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12,被告太平洋××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被告太平洋××在庭审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日4时57分许,杨丙驾驶其本人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5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丙现场死亡、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杨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杨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且驾驶的机动车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09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后,经杭州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维修需修理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系死者杨丙妻子,杨甲系其儿子,杨乙系其父亲,孙某某系其母亲,且杨丙系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有效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施救费4200元、拖车费1350元、停车费1350元、车辆修理费31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太平洋××提出因杨丙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以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项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护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轮胎拆装费、停运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轮胎拆装费、营运损失4041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8元,由被告朱某某、杨甲、杨乙、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