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宗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和,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鸡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红、李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宗和、周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L×××××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高唐县官道街北段路东“栗记豆腐”小吃部吃饭后,趁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前的黑色奥迪轿车车内无人之机,由张某甲在帕萨特轿车内准备随时开车,周某某负责望风,王宗和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一棕色方形皮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美金600元(折合人民币4100.88元)、三星牌翻盖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三星牌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544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870元。以上盗窃总价值人民币25810.88元。被盗手机、黄金项链及美金200美元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另查明:罪犯周某某在其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宗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被盗手机、黄金项链、美元及皮包的照片,经被告人王宗和辨认无疑。(二)书证:1、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宗和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宗和归案的情况。3、高唐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涉案手机、黄金项链、美元、皮包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的情况。4、国家外汇管理局高唐支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6月11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中间价,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100.88元。5、本院(2009)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宗和伙同周某某、张某甲共同盗窃及周某某退缴赃款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周某某、张某甲证实,其与王宗和共同盗窃的情况。2、王某某证实,王宗和曾让人找其撤销王宗和因盗窃被上网追逃一事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张某乙证实,其款物被盗的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被盗车辆等整个现场情况。(六)鉴定结论: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09)﹤S﹥3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及手机的价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宗和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其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宗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七千元,其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振涛审判员 张焕新审判员 安 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恒晓-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