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石民初字第28号原告:沈某。被告:岳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且酒后使用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6月2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岳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乙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6月2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岳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及原告某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岳某甲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岳某丙泽。原告曾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6月29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不存在法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叶宏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昕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