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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期至2012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原约定的计息标准,未加重被告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还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55000元,此款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杨某某负担,此款李某某同意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