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储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储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储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在杭州市下沙镇新元社区纬三路经营汽车修理店,被告经常将车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浙A×××××的自卸货车开到原告处修理,自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产生修理费55800元,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修理费458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458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3500元(自2010年12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1%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储某某辩称:蔡某某才是上述五辆车的老板,其自2010年4月10日起为蔡某某打工,担任该车队队长,负责车辆的看管及修理。当上述车辆需要修理时,被告让驾驶员将车辆开到由蔡某某指定的修理店修理,修理费一般是蔡某某与修理店结算,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曾打电话给蔡某某要求结账,蔡某某就让被告与原告根据维修单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只是用来证明和确认修理费的数额。对原告起诉的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该款应由蔡某某支付,已支付的10000元是蔡国某某被告转交给原告的。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夏某某提交了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45800元的事实。对于辩称的事实,被告储某某提交了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蔡某某处工作,车辆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蔡某某拖欠被告九个月的工资未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表示只是对材料费和修理费出具证明,被告本人并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蔡某某车队今欠老夏7、8两个月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7000元。10月11日,原告夏某某在该张欠条下方以收条的形式写明“收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后被告储某某在同张欠条上写明蔡某某车队今欠老夏9月至12月8日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388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认识蔡某某,在维修前蔡某某曾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将有几辆车需到原告处修理,具体由被告来负责。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定作人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即为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支付修理费及材料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车辆系蔡某某送修,被告只是负责处理具体事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原告应当知晓并认可蔡某某是实际的定作人,被告仅是接受蔡某某委托以蔡某某的名义履行代理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6.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