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玲诉被告窦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玲,窦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23号原告吴彩玲,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窦孝东,男,汉族,1965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彩玲诉被告窦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窦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16时左右,窦中伟驾驶被告窦孝东所有的豫P238**号大客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志元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吴彩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238**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窦孝东,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吴彩玲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赡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窦孝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吴彩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窦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彩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吴彩玲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5782.85元。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彩玲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66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吴彩玲的后期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623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吴彩玲的工作场所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十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和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因此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票据290元。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窦孝东提供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及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8日16时左右,窦中伟驾驶被告窦孝东所有的豫P238**号大客车沿鹿邑县辅仁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志元大道路口时,与原告吴彩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彩玲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5782.8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彩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彩玲生于1972年12月12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238**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窦孝东已经给付原告吴彩玲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吴彩玲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吴彩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782.85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1×6604.03/365=560.89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5×18194.80/365=623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45%=163753.20元;7、后期治疗费6230元;8、交通费150元;9、鉴定、检查费66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484.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彩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94484.04元,由被告窦孝东赔偿:94484.04×70%=66138.8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故应再赔偿原告4613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吴彩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窦孝东应赔偿原告吴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46138.83元;三、驳回原告吴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窦孝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吕玉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