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5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俩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有被告刘某某、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俩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8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账至被告刘某账户8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刘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85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应以原告林某某诉讼之日起(2011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