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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洞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洞商初字第60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被告:柯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杨某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3月7日向杨某归还了借款10000元。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1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杨某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向杨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审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某与吕某某、柯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代偿款10000元。如果被告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魁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