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沈某民间借与蒋某某、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沈某民间借,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蒋某。被告:沈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8日,四被告(被告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系夫妻,被告蒋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系父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若四被告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出借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归还。2009年11月18日,四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但四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致纠纷发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57万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三份、居某身份证领取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居某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收条和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四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俞某某、蒋某、沈某共同返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应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芸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