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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9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轿车予以保全。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于当日将身边现金20000元加上银行取款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庭前依法与被告李某某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李某某陈述到:借款属实,借条系我出具。月利率约定一分,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陈某某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李某某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300元,申请保全费820元,合计456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