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60000元及均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张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