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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6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经常离家,不顾家庭等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怀疑,并对陈某乙与原告进行亲权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陈某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矛盾愈加突出,现已分开��活。双方订婚时,原告按习俗给付彩礼及各种礼金,其中金手镯一只、戒指一对价值9920元,彩礼38000元,“折衣”3200元,“折肉”1200元,“折样”2000元,糖果饮料3000元,摆酒六桌花费8000元,压岁钱16000元,以上计81320元,剔除被告回转礼金8000元,共计7332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另支付被告生活费7000元,给被告弟弟红包1600元。被告怀孕、分娩期间,原告支付了孕检保胎费用5000元,怀孕费用10000元,住院分娩8000元,坐月子费用15000元,女儿出生之后尿布、奶粉、看病等费用18000元,原告母亲抚养陈某乙的工资24000元。因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不是原告亲生,上述各项支出费用均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此外,原告因亲权鉴定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3200元及第二���鉴定费28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计83200元。另因被告不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给其和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陈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8192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怀孕至女儿出生后的经济损失83200元;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次日进行了“小订”,第四日随原告到嘉兴经营服装店,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6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2、订婚时,原告送了被告金手镯一只及戒指一对、“折肉”1200元、“折样”2000元、糖果��料3000元,起诉状中关于这部分陈述属实,但金首饰的价值没有9920元;因订婚时送给我的金首饰不多,所以给了28000元当“折金”,不是彩礼38000元,我方回转了8800元,实际收取了19200元,同时我也回赠给原告一条金项链,现在原告处;订婚时我已经怀孕,原告给我买了一件衣服大概300元,没有另外给“折衣”款;原告母亲给我10000元压岁钱,不是16000元,还有亲戚给了一部分,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楚了,同时我方也给原告压岁钱6800元;摆酒六桌花费最多6000元没有8000元。3、关于第一次鉴定费,因原告未同我商量,3200元鉴定费我不同意支付,对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剔除我原先已支付的1700元,我同意再支付2800元;4、对于亲子鉴定的结果,我也始料不及,既然双方矛盾已无法缓和,同意女儿陈某乙今后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原告诉称关于怀孕、保胎、分娩及抚养女儿的各项支出费用失实,怀孕期间孕检、保胎大概花费2000元,住院分娩发票上的金额大概是6000多元,抚养孩子开支每个月需1000元左右,因上述费用的支出是从我和原告共同经营服装所得中支付,故我无需再另外支付;但是考虑到女儿满月后就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照顾,同意支付给原告母亲每个月工资1500元;原告请求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订婚后我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服装店,平时两人的生活开支包括女儿的抚养支出,都来源于经营所得,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婚约财产纠纷,而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所涉的���礼及其他相关费用亦不是简单的返还问题,而是分割财产的问题。综上,被告除同意承担从女儿满月至今的抚养工资18000元和鉴定费2800元之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3:瑞安市陶山镇碧山办事处航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6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的事实;证据4:温州医学院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经医学鉴定陈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及鉴定支出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乙和原、被告之间进行血缘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物鉴定第32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支持被告与陈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排除原告与陈某乙之间亲生血缘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书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次日双方进行“小订”,随后即共同前往嘉兴经营服装生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予被告彩礼若干。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下列财物:金手镯一只及戒指一对、财礼28000元、“折肉”1200元、“折样”2000元、糖果饮料3000元、压岁钱10000元及其他。被告按习俗回转了金项链一条及部分“折礼”。××××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确认在被告怀孕、分娩期间,双方为生育支出约8000元。陈某乙满月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支付部分抚养费。经双方申请鉴定,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2012)物鉴定第321号鉴定意见书排除原告与陈某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陈某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彩礼部分金额,原告主张38000元,被告认为是“折金”2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被告自认收到的金额,认定为28000元,对该部分性质,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参考本地订婚习俗,认定为彩礼性质。原、被告双方现无法缔结婚姻,且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存在过错,该部分彩礼予以全部返还。本院认为,订婚仪式上双方相互给付的红包,金首饰及其他折礼、费用、回礼,属于按本地风俗习惯的互赠行为,且部分已于订婚仪式上及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生活费,虽然被告自认有4200元,但该部分费用属原告自愿给付的行为,与婚约财产无关,本院不予干预。因陈某乙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故相关生育、抚养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已支出该笔费用,但系出于误认,并非本意,故被告应予以补偿。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5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被告自认,酌情认定怀孕检保胎、分娩费用及陈某乙从出生后至起诉之日抚育费用为20000元。本院再考虑被告分娩后坐月子期间所需的营养费、陪人费用及各种人情往来,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经营生意期间支出,故被告需支付原告1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母亲抚养陈某乙工资24000元,被告同意按每个月1500元标准支付,且双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方工资18000元(从陈某乙满月后至起诉之日计12个月)。关于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请,该部分费用3200元,并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8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须返还彩礼及本案法律关系属同居期间分割财产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280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甲已支出的抚养陈某乙各项费用及鉴定费计333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878元,被告张某负担8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