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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焦红玉与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红玉,青岛正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6361号原告焦红玉。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张家庄小庄村南一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红玉为与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玉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红玉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61.33元;2、支付2011年6、7月份病假工资5927.35元。被告青岛亚是加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原告自2011年5月份起,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以病假为理由,不带被告处工作,私自到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与被告相似的业务,严重违反被告规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6.8.40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此解除行为不违反规律规定,被告不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请假表证实,原告经被告同意的病假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起至26日结束,其5月27日以后的病假申请被告未予批准。实际上,原告2011年6、7月份并未在休病假,视听资料证实的事实是这样的:2011年5月份原告以病假为借口、已私自到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也就是说,2011年5至7月份,原告已与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拿着该公司的工资,原告又有何理由再向被告主张工资待遇?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证据已当庭组织质证、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了正确裁定:被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符合被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2011年6、7月份的工资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6月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474.41元/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至5月26日向被告请病假,且被告处已批准,根据被告提交的请假表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6月20日向被告请病假,但被告未批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请假条复印件,2011年5月26日请假条载明建议休息14天,2011年6月6日请假条载明建议休息15天。之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2011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8日的请假条,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回执查询单显示,该三份邮件皆已被签收,推定被告已收到该三份请假条。2011年6月1日,被告到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拍摄到原告在干活的场景,原告称那天只是去帮忙,并提交了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1、焦红玉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我司技术人员出差,有客户来我司参观,因我司与焦红玉是朋友关系,找过焦红玉临时给我司帮忙一日。特此证明!证明人:(盖章: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3月12日”。2011年6月22日、6月29日,被告分别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手续通知书,但该两次特快专递均被退回,原因系“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2011年7月15日,被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内容载明:“焦红玉:你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限你3日内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2011年7月19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办理手续通知书》,内容载明:“焦红玉女士:经公司了解并取证查实,你以请病假为由赢取时间到其他用人单位兼任职务,并从事与我公司相类似的部分业务生产,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6.8.40(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的规定,公司决定与您自2011年6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1年7月20日,原告签收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其中解除合同原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11年7月2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转交的人事档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载明:“劳动合同原件11份(合同期限:1995年11月28日起至无固定期限),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1份、失业人员登记表1份、招用人员登记表存档证明1份,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通知书1份。收到人:焦红玉(签字)日期:11.7.29”。另查明,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6.8.40规定:“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1年6月、7月工资5833.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61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原告焦红玉要求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3500元、2011年7月份工资2333.3元的请求;2、驳回原告焦红玉要求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病假条复印件、特快专递详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1]第361号仲裁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1年6、7月份病假工资?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病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在每次检查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均建议休息。根据医疗机构的上述建议,原告应享受患病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15年以上,原告可累计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按照医疗机构的建议开始休息,根据法律规定和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应享受患病医疗期,参照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号)第四条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此期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1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2011年7月21日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提交原告在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干活的录像资料,欲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章奖惩管理办法6.8.40规定:“兼任其他公司职务,或者兼营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类似业务的”,但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单位任职务,被告称原告与青岛蕴福食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因此,被告在原告患病医疗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1995年11月至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181.12元(4474.41元/月×16个月×2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6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1年6月、7月病假工资5927.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原告在被告处停工医疗未超过180天,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20日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以及7月20日前的病假工资5004.13元(4474.41元/月×70%+4474.41元/月÷21.75天/月×13天×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红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161.33元;二、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红玉2011年6月、7月病假工资500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正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金修审判员  兰振福审判员  毛咏梅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平平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6、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