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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本胜诉被告吕继龙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本胜,吕继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邹本胜,男。被告吕继龙,男。原告邹本胜诉被告吕继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本胜、被告吕继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其从被告手中承包置模板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18400元,但出具有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84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邹本胜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下欠工程款欠条一份。被告答辩称,所欠工程款18400元中,已给付其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吕继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本胜2009年在光山县城怡家花园建筑工地从被告吕继龙手上承包置模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给付了80%工程款,剩余184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其中1000元,剩余欠款174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吕继龙将其承建工程的置模部分从整体中分离出来,交由原告邹本胜来完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被告接受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本胜工程款1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吕继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秀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