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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任英与张胜军、卢俊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英,张胜军,卢俊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任英,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宗福荣(原告之妻),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张胜军,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被告卢俊芳,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康树亮,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任英与被告张胜军、卢俊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福荣,被告张胜军、卢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英诉称,原告于2007年从温春良手购得小公共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原告与被告卢俊芳一起跑(大厂至燕郊)五路车有三年之久,一直经营到2010年1月14日晚收车时,出卖给被告卢俊芳。国家每年有油补,是给出租车和小公共汽车油价上涨的补贴。2008年的油补是10900元,被告张胜军分两次给了原车主10000元,差900元,未给原告。2009年上半年油补1700元,下半年7100元,2010年9月底才发下来。2009年车由原车主经营,油补应给原车主即原告,原告找被告张胜军要油补时,才知道2009年油补被告张胜军给了卢俊芳,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油补9700元。被告张胜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卢俊芳私下转让车辆被告张胜军不清楚。谁有合同油补给谁,车不能买卖。被告张胜军要求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卢俊芳辩称,油补给了被告卢俊芳属实,买车被告卢俊芳就冲油补买的,因为车就快报废了,否则买车就没有价值了。被告卢俊芳有证人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军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局许可经营大厂至燕郊五路小公共汽车线路,但被告张胜军未实际经营。温春良经营冀R×××××小公共汽车,2007年1月4日转让给原告任英经营。2010年1月14日晚,原告任英又转让给被告卢俊芳经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有燕郊至马家庙公交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原经营者任英愿意转让给卢俊芳经营,转让费25000元,从即日起此车以前的事归原车主任英负责,以后此车无论出现任何问题与原车主无关,由新车主自行处理,原车主一切手续交给新车主。原车主任英、新车主卢俊芳、中证人刘某、李某。自2010年1月14日后原告交由被告卢俊芳经营此车。另查明,随油价的上涨,自2007年起国家对从事近海捕捞、内陆捕捞及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城市公交企业;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城市出租车,远洋渔业企业用油进行燃油价格补贴。原告于2007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经营客运汽车。经营期间2008年油补10900元,被告张胜军直接给付原告10000元,差900元未付,2009年油补上半年1700元,下半年7100元,诉讼中被告张胜军认可均是其从大厂交通局领的2008年油补900元,2009年的8800元油补给了被告卢俊芳,被告卢俊芳认可该事实。诉讼中被告卢俊芳提供证言证明,抗辩该车快报废,是冲原告车油补买的。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证人证言、《2007年河北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办法》、《2008年河北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办法》河北省财政厅发布关于《2007年河北省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办法》、《2008年河北省石油价改革财政补贴办法》、财政部《关于下达2009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虽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应指车辆所产生的转让费、事故责任和应缴纳的各种费用,而不应包括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政府发放的燃油补贴,是对客运车实际经营人全年的补贴,而2007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14日间,客运车的实际经营人系原告任英,按油补政策和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卢俊芳提供证言抗辩油补应补给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胜军领取此期间的燃油补贴款后应付给原告任英,2008年被告张胜军未付齐原告,自己占有,2009年油补张胜军付给被告卢俊芳,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因张胜军的行为给原告任英造成了损失,应由其在被告卢俊芳不能返还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芳于本判决生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任英不当得利人民币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俊芳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