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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泽广与王立波、戚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广,王立波,戚英,周卫,朱向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泽广,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立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戚英,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周卫,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朱向岳,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李泽广与被告王立波、被告戚英、被告周卫、被告朱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广、被告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广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王立波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戚英、朱向岳、周卫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另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泽广撤回对被告王立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卫辩称,借款一事属实,王立波借的钱,我们三个做的担保人。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未提供答辩。原告李泽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王立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为王立波借款担保的事实)三、借款人王立波及担保人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周卫无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王立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超过十天时,原告李泽广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自欠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王立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泽广与王立波的借据、原告李泽广与王立波、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将借款交付王立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借款到期,王立波未按时还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理应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王立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的违约。故原告李泽广要求被告戚英、被告周卫、被告朱向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借贷利率、计算复利或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实质上均是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规定支付借款超过十天时,原告李泽广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借款,自欠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违约金已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法定利率四倍上以部分的利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泽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立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戚英、被告朱向岳、被告周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