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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浙江嘉兴热电厂安装斗轮机基础工程,后于2009年7月份将该项目中的搅拌桩工程某包给被告承建。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对该工程某某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当即被告便出具了结算欠单给原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7万元,尚欠8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林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证明欠工程款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搅拌桩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8万元款项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乙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晓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曼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