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11年9月22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2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及其辩护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定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某弄某号,携刀进入被害人冯某室内。后在被害人冯某家二楼,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手段对冯某实施抢劫,抢走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定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定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抢劫;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国军辩护,被告人徐定在进入被害人家某1前没有抢劫的故意,在看到被害人家某2的时候才临时起意抢劫,故被告人徐定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徐定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抢劫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定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徐定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定携带作案工具,以检查网络为名进入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某弄某号被害人冯某家,后在二楼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等手段对冯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徐定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定已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其与同学韩某在其家二楼其的房间里做作业,听到楼下后门有敲门声,就下楼去开门。门外一个男子(指被告人徐定)对其说是其妈妈叫他来修网络的,然后拿一个证件在其面前晃了一下就收了起来。那个男的问其网络端口在哪里,其带着他到家里面有网络端口的一间,他用一个万能表插了几下网络端口,又问其哪里还有?其又带他到了其妈妈的房间,他又用万能电表东插西插,接着对其讲让其去楼下的后门看一下他的电瓶车在不在。其走到楼梯时看见他放在外面的电瓶车在,就又回到妈妈的房间。他对其讲电瓶车放在外面很危险,让其再次到下面帮他看着电瓶车,其就对他讲让他下去把电瓶车推进院子里面,他就下楼了。其也下楼,其叫他把电瓶车从南门推到其家院子里。推好后,他进入其家东张西望的,问其有没有香烟,其就从抽屉里找了一支香烟给他,他点着就吸了。其二人走到楼上的大厅时,他的烟已经吸完了,他把香烟头放在楼上大厅里的一个烟灰缸里。后其和那个男的又来到其妈妈的房间,他让其关门,其就把门关上了,但没有锁住。他走到其身后,趁其不注意的时候从后面用左手卡住其的脖子,右手拿出一把匕首指着其的脖子,其见到匕首就“啊”的叫了一声,他用左手捂住其的嘴巴,问其钱放在哪里。他左手放开了其的嘴巴,其又“啊”的叫了一声。他又用左手捂住其的嘴巴。这时,韩某开门进来,他愣了一下,二只手有点松开。其就乘机跑到韩某身边,告诉韩某那个男子是坏人,后其和韩某跑到一楼的厨房间,其拿了把菜刀壮胆。过了一二分钟,那个男子下来了,见其手上拿着菜刀,就拿出一把匕首说,他自己反正在外面欠了别人几十万元,不想活了之类的话。其和韩某没有说话,但听了他的话很害怕,以为要同其拼命。后来他推着电瓶车到门口时,讲他的包忘在楼上了,其就上楼把他的包拿下来给他,他就走了。等他走后,其打电话给妈妈,妈妈告诉其钱放的地方,其看了一下,发现妈妈房间写字台上面的一个圆形的罐子里的200元钱不见了,还有放在床头柜抽屉里的300多元钱也不见了,其才知道这些钱是被那个男子拿走了。2.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那天下午,其和冯某在冯某家二楼冯某的卧室里做作业。下午2点多,冯某说,楼下有人敲门。她就下去开门了,走的时候把房间门关上了,其就一个人在房间里做作业。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听到冯某和一个男子在聊天,其没有去理他们。又过了五六分钟,其听到冯某“啊”的大喊一声,其感觉不对,就打开冯某卧室的门,但没有看到冯某。过了一会儿,其又听到“啊”的一声,声音是从冯某妈妈房间里传出来的,其就去打开了冯某妈妈的房间的门,见冯某和一个男的(指被告人徐定)在一起,当时他们二个靠在一起,冯某很害怕的样子。那个男的就问其怎么回事。其也很害怕,估计是遇到坏人了。那个男子刚说完,冯某就跑到其身边,并讲那个人是坏人,然后就拉着其下楼,跑到厨房里拿了菜刀壮胆。过了一分钟左右,那个男子下楼来,见冯某拿着刀,就问冯某为何拿刀,并说自己欠了很多债,现在命都不要了,还会怕她们。其和冯某听了都不敢吱声,后其仔细看了一下那个男的手臂,看见他的右手臂上有纹身。那个男的对其和冯某讲,把楼上他的包拿下来。冯某就上楼把包拿下来还给他。那个男的拿好包就离开了。冯某告诉其,刚才在她妈妈的房间里,那个男子拿着刀向她硬要钱。3.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那天,其下班后回家,其女儿冯某告诉其,有一个人以检查电信线路为由进入其家,后持刀威胁把钱拿走了,总共拿走了大概500元钱。4.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观海卫镇卫西村东舍人。2011年其向徐定借2000元钱,他说他没钱,但可以向他同学借。后徐定拿了其户口簿和上岗证向他的同学借了10000元,但实际只拿到7000元,3000元当做利息直接扣下了,后徐定给其2000元,让其一个月后还3000元,其中1000元算利息。徐定知道其住在外婆家,一个月后,徐定来观海卫镇山海村其外婆家要钱,来过二三次,但其没有带徐定去过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73弄10号。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2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徐定的带领下,到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徐定暂住房,在暂住房的一楼楼梯旁的木柜里发现了一只万能表,并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12日14时许,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73弄10号冯某家发生一起抢劫案,当时受害人冯某没有报案。2011年9月19日,案犯窜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73弄10号,撬门进入施某家(即其女儿冯某家)中,翻动后案犯即逃离现场。施某报案后,民警勘查了现场,在二楼卧室桌上的一个肥皂盒提取指纹一枚。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徐定因吸毒被拘留,后经指纹识别系统比对,2011年9月19日施某的家中提取的现场指纹和被告人徐定的捺印指纹认定同一。2011年10月22日,民警将徐定抓获。经审查,徐定否认在2011年9月19日进入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73弄10号盗窃,而是主动交代了2011年9月12日14时许,其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三北中路73弄10号,冒充电信局工作人员,以修宽带为名至冯某家,采用持刀威胁、捂嘴的方式对冯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定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定因吸毒于2011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定被抓获的情况。10.收条、从轻处罚报告,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定已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方请求对被告人徐定从轻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定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徐定的供述,对其实施的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郑国军提出的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定入户前有抢劫故意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定入户抢劫,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郑国军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定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请求对被告人徐定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